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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承担何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05 09:52:38


[事件]

原告王某系被告安阳市某小学学前班学生。2007117日下午130分左右,被告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张某、刘某到校后分别用李某、张某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校园内的一些杂草玩耍,随后分别把火踩灭又跑到其他地方去玩。三人走后,原告王某及学前班学生赵某又在并未完全熄灭的草地上继续玩火,在玩耍中原告的棉裤被火烧着,校外居住的本村村民听到呼救立即将王某的棉裤脱掉,才使之脱离险境,但王某的臀部、双下肢等部位已被严重烧伤,校长赶到后立即联系将原告送至安阳市1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5%面积烧伤,深7%8%,中度休克。原告住院38天后,因经济困难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私人诊所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还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被告小学校园场地杂草丛生,无人管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小学又疏于履行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义务,消极维护设施和场地安全,以致发生原告烧伤事故,对原告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小学归安阳某一中心学校管理,该小学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心学校承担。原告虽年幼,但对玩火应当有一定的危险观念,对造成烧伤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李某、张某、刘某点燃了校内杂草玩耍,虽均称已将火踩灭,但却埋下了不安全隐患,致原告在未完全熄灭的杂草上玩耍时将火重新复燃,最终导致原告被烧伤的后果,故该三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损失由中心学校承担80%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的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权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这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等问题。

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和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教学设施的义务,学校教学设施的缺陷,如果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学校即存在过错。本案即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小学因为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保护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故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邢黎静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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