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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几点争议

  发布时间:2014-06-10 09:57:28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的一方放弃共同财产给付予对方的协议。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学者对此有很大争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产生分歧。为此,笔者总结以下观点,以期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供理论参考。

    一、无效说

    无效说在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上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调整范畴。

虽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是该条作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原则之一,是一个提倡性、指导性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能理解为《婚姻法》已经将夫妻的忠实义务规定为夫妻法定义务。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应当给当事人预留私人空间,而不是包揽一切。

    2、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它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关系是法定的,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身份关系。

法院在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赔偿时,都是以判决离婚为前提,不受理不提起离婚诉讼而请求不忠赔偿。这一点与合同法上不解除合同而可以要求违约赔偿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3、夫妻忠诚协议限制离婚自由,违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违约责任”是夫妻忠诚协议的关键部分,即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要赔偿数额较大的财产,可能导致即使夫妻感情破裂而迫于财产压力也不敢离婚。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无疑将婚姻推向功利化、金钱化的深渊,违反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违反忠实义务并不在该条的列举之列,考虑到立法原意,不应对该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明显违背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

    无效说仅从身份关系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无效,忽视了夫妻忠诚协议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二、有效说

    有效说在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上以财产关系为基础,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1、附延缓条件说。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其实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生效。其所附的条件,是财产给付的条件,并不影响身份关系的存续,不忠赔偿与离婚是两个法律效力,可以分别立案处理。

    2、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契约实质,其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对于私法领域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的一个“保险”符合婚姻法保护婚姻的宗旨,更具有可操作性,也能为法院“断家务事”提供有力依据。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3、部分肯定说。

    夫妻忠诚协议对其身份关系的约定无效,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有效。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既损害了对方的身份利益又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利益。作为独立人格的一方,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是毫无争议的。

    笔者认为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现实中生活纷杂多变,紧靠现有的法律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保护当事人的一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还应从规范忠诚协议的适用条件以及明确不忠行为范围等细节处进行完善,以方便实务操作。

责任编辑:安龙法    

文章出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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