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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诉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1-01 10:05:41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一般违约 不安抗辩权 行使条件

裁判要点

一般违约行为不应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812日,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FZ10-6300/110电力变压器3台,每台420万元,共计1260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内;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原告未执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被告所有;交货方式和地点为原告工地车板交货,就位,由被告负责成套设备的指导安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50%630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504万元作为提货款,其余10%货款6个月付清;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技术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技术协议书属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需要提供变压器安装和有关设施设计所需的任何其他图纸和资料;合同15天内被告向设计部门提供变压器的外形尺寸、设备安装图、基础要求图两套;变压器总装及出厂试验前15天,被告通知原告赴厂验收;产品在现场安装投运时,被告应无偿前往工地进行指导安装,帮助解决现场出现的疑难问题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9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3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变压器基础安装图纸和资料。当被告寄送该图纸和资料给原告时,将至冬季,导致原告因天冷而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的施工,为此,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就原合同有关约定内容予以适当变更。2008122日被告市场部发函至原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3台设备已经于200811月生产完毕,并由原、被告共同参加实验过程后入库,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公司管理严格,不允许长期库存,望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速通知被告发货。原告做好变压器基础,具备接货条件后,按双方变更约定,于20094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批货款504万元。20094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指出原告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立即将剩余货款12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在收到款项后办理货运及指导安装事宜等。原告于2009412日至2009418日也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3台变压器的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09416日发给原告的《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提出:1、被告先发运两台产品,保证原告使用;2、要求原告保证于2009530日前结清剩余10%货款计126万元,原告付清后被告立即安排发运第三台设备。原告于当天回复被告,同意其先发两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落实发货及技术指导事宜。20094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案告知书》,告知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另外一台未交付的变压器解决方案两套。2009422日原告回复被告:因被告向设计部门提供变压器基础资料迟延,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施工,双方对此做了沟通,被告也曾于2008122日致函原告,同意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通知被告发货。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提出的两套解决方案均无法接受。2009430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和要求下向原告发送2台变压器,但双方始终未能就第3台变压器和余款126万元的履行协商一致,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和被告20088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00元。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3348元;3、判令原告支付仓储费用66348元(自20081223日起至20101022日止,按30//月计算)。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81222日其与保定市新市区长远运输队签订的《存储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支付运输队寄存保管费30//月,期间发生搬倒费用每台8000/次计,协议期限从入库之日起至货物发运日止,超过半月按一月计。另外,甲方一栏内打印的单位名称为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为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货物发运专用章而非被告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乙方一栏内打印的单位名称为保定长远汽车运输队,而加盖的印章名称却为保定市新市区长远运输队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中升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天威集团于20088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天威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升公司货款294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威集团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88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089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台变压器预付款630万元;200942日原告按约定又向被告支付了504万元提货款。至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台变压器总货款的90%。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第二批提货款以后,被告应当将3台变压器运送至原告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其余10%货款6个月内付清。然而,被告却以原告逾期付款违约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3台变压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交付2台变压器,但仍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10%126万元,否则,其拒绝交付第3台变压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126万元以及拒绝交付第3台变压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两次逾期付款,属先行违约,其未交付第3台变压器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08819日以前支付被告预付款63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时间为同年93日,原告付款逾期15天。诚然,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但考虑到该预付款对本案合同履行的作用和目的以及实际逾期的天数仅为15天,其逾期付款并未对合同实际履行产生实质影响,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成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正当理由。其次,关于原告是否逾期支付第二批提货款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于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即200811月向被告支付提货款504万元,而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42日。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是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第二批提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这可以从被告市场部于2008122日致原告传真函关于望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通知被告发货的内容得到确认和证明;而被告之所以允许原告推迟支付提货款时间,是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有关图纸和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施工之故。换言之,原告延期支付提货款,是被告自身先行违约所致。之后,原告按双方协商变更后确定的时间支付了提货款,并不存在违约。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之后,却并未履行其交付3台变压器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行为。其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付清余款10%126万元,显然无合同根据;原告拒绝其要求,是在行使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并非违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规定的实质条件和情形,属于滥用抗辩权,故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诚信和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购买3台变压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安龙法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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