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独立行使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定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却受到人民法院系统内外部的诸多因素的干预和影响,独立审判的实现面对诸多问题。本文就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审判独立,独立的标准,存在问题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及其意义
审判独立,又称司法独立,是指在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法律来惩罚犯罪、定纷止争活动中,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法律独立性。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是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审判独立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居中裁判,当然中立与独立的含义不同,但是要想做到中立必然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能做到独立,而从属或者受制于他人,不得不屈服于外界压力,那中立就无从谈起了。其次,审判独立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审判时仅仅服从于法律和良知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预,如此,法官得以依据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自主、果敢的裁判案件,而不必顾及来自外界的干扰因素。显然,这样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着积极的作用。再者,审判独立有益于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如果审判独立的得以实现,司法公正也将得以实现,那么社会也将自觉地认可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一经树立,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将有十分积极的作用。那么,如何判断审判独立,这就涉及审判独立的标准问题。
二、审判独立的标准
关于审判独立的标准问题,理论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而在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以及世界司法独立会议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都只是对“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规定。后来,在吸收上述两个文件的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内容,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二、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及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进行,对法官的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动,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职审判人员参与。第三、整体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由此可知,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审判独立乃是法官独立,其基础在于重视和强调法官个人的素质和作用,遵行自由裁量原则;其意义在于加强法官个人的权力与责任,寄望于法官个人来实现诉讼公正。而在我国,审判独立则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从事司法活动时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而言应保持其独立性,并且这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关于审判独立重要的区别。按照上述四项判断审判独立的最低限度的标准,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下面就来分析我国在审判独立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审判独立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实质独立
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就是“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宪法》所确认的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审判独立,而并非法官的审判独立。换句话说,在我国,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实质独立地位并没有得到法律明确的确认。尽管《法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该条规定只是简单的复制了宪法有关的条文,通过列举法的方式排除了可能受到的干扰,但是其内涵与“仅仅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并不一致。实践中,由于案件的讨论以及汇报等制度的存在,法官个人在处理案件时的作用被相对淡化。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由个体集合而成的抽象的机构进行,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合议庭直接实施。而法官的审判活动由于个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以及生活经验的不同而明显带有浓重的个人色彩,这与行政机关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活动,则势必降低司法效率,同时造成当事人对法官公正的怀疑,甚至伤害到社会群体对于法律的尊重,从而削弱法律的威严。因此,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地位。
(二)法官身份的独立
法官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一经任命便终身任职,没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转职、调离或者提前离休,甚至不得任意惩戒。如果法官的身份独立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实现。而在我国,法官的任命与一般公务员一样,都是遵循自上而下的行政规则。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等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院长任命。但事实上院长、副院长是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考察提名,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人大办理手续。由于任免上的问题,很难说法官身份可以真正的独立。此外,经济的独立才意味着身份的独立,因此,上述几个国际性文件都对法官的薪金保障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说:“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因此,我们要贯彻落实法官法,努力提高法官待遇,这是廉政的物质基础。……”因此,给予法官优厚的薪金待遇,保障其经济独立能力,才能让法官真正做到身份上的独立。
对于上述关于法官独立性的问题的完善,笔者认为:第一、在法律上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予以明确。法律应当在确认审判权专属于法院独立行使之外,应当进一步明确,作为具体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官个人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仅仅服从法律和良知。这样,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对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也就有了有力的回应。第二、改革法官选拔、任免制度。首先是对于法官人才的选拔,法官自身的学识和素质是其今后能否做到审判独立的内部保障。其次,对于法官的任命程序则涉及审判独立性的外部保障。因此,可以设立一个专业的法官选拔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相关的法官候选人从专业知识、职业素质等方面予以考察,然后提名相关候选人,由人民代表大会人名通过。同样,对于法官的免职或者相应的调动议案,也应当有专门的部门向上述委员会提出,由该委员会审查后决定。当然,这个委员会本身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样从选拔和任免两个方面,对于法官的独立性予以了相应的保障。第三、进一步完善法官的经济保障。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普通公务员的薪金待遇,法官一经任命便可一直工作到退休的制度保障。西方国家已经在制度上对上述三个方面予以了确认,这点我们可以予以借鉴。
(三)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
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学说的观点,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别由三个机关独立行使,并相互制衡的制度。将“三权分立”这一制度贯彻的最彻底当属美国,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国会制定的法律拥有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在国会弹劾总统时,由联邦最高法院对弹劾案进行审理。相对应的,国会有权建议和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弹劾审判最高法院的法官;总统则拥有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联邦法院法官一经任命,除非自己辞职或者被国会成功弹劾,就是终身任职。此外,美国没有专门的检察院而实行独立检察官制度,而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而作为大陆法典型代表的德国,检察院的设置由《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设立相应级别的检察院,但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调查权。警察应当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开展侦查工作,警察局无权作出处罚决定,所有处罚均应由法官作出或经法官认可。
由此可知,不论是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德国这样的大陆法国家,在分配国家权力、组建国家机构时,在将司法审判权赋予法院独立行使的同时,更是赋予法院绝对不受任何干涉的权利。因此,法院作为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构分庭抗礼的独立部门,其地位之崇高。法院拥有如此的地位,那法官审判的独立性问题自然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
反观我国,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形式上符合“三权分立”制度,但是,法院的地位却十分的尴尬。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权的唯一行使机构,在形式上确实符合“三权分立”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在整个国家机构系统中的地位却无法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地位相称。现行制度下,法院受到来自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政法委员会、上级法院等方面的监督。这就像编织了一张纵横交错的监督大网,将法院置于密不透风的监督之中,那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很难真正实现了。当然,对于法院司法审判权应当予以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审判权的正确、公正行使。但是,如果过分监督甚至是进行不当的干预,那么势必造成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不仅有损于法院公平、正义的裁判者的形象,更是对法院司法权威极大的削弱。
如何消除上述影响,应当着重于在法律上明确法院与立法、行政机关相等的地位,应当明确对法院行使检察权的监察主体、监察程序。此外,在法院财政制度和人事制度也应当予以相应的改革。这样既更好的监督了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又使得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得到了保障。
(四)法院的内部独立
法院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其包含两个层面含义:一是法官与上级法院的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二是法官与同事之间相互独立。
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二审结果对于一审裁判法官的影响问题。在西方法制健全的国家,上下级法院之间完全、彻底的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包括监督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完全不受来自上级法院的任何影响。而在我国,宪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一种监督关系。但是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却发生了扭曲。一方面,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某些复杂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然后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意见进行具体的裁判。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有时甚至主动的直接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对案件审理进行所谓的“指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给予指示和提前介入,完全违背了宪法赋予其监督权的本意,对下级法院形成了实质上的领导关系,因而弱化了下级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此外,由于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二审的裁判结果可能对一审法官甚至是一审法院产生相当的影响。如果二审发回或者改判,可能对一审法官的考核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一审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考虑当事人一旦上诉,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形下,一审法官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影响的发生,可能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然后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来处理案件,甚至直接采用一种模糊的态度来处理。这些势必将有损于法官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性。
法官与同事之间的相互独立仍然是强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只是服从于法律和良知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同事之间相互干涉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人情案”、“关系案”,审判法官可能碍于情面,在裁判时受其影响而有所偏颇。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与同事之间保持独立。不仅如此,我认为法官还应当做到独立于自身。即法官在审判时,只应当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理解以及对于良知推崇来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能受自身固有观念、个人好恶等因素的影响。
四、结语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尽管目前在审判独立的问题上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在司法改革中将审判独立作为中心环节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那么审判独立将不再是一纸空谈,司法公正也不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