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逐渐将调解意识深化到每一起案件中,但鉴于案多人少矛盾的日渐突出,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存在很多的局限性,而人民调解工作却以其灵活多变、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方式多样、时间充裕等诸多优点在调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针对我院涉及该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汇总如下:
一、受案数量较少。因我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不甚健全,人员少、机构不完善、没有统一的管理和督促制度、虽然建立了一些人民调解组织,但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必要的保障,未作广泛宣传,因此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同时,因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仅具有确定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人民调解威信降低、工作被动,很多当事人选择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致使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另一方面,由于基层调解组织的人员一般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由其调解成功的案件一般比较稳定,反复情况少,成功率较高,故而我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极少,不足受案总数的1%。
二、法院与民调组织缺少衔接。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更多地注重程序和实体审理,因未建立起反馈制度和司法建议制度,与民调组织联络制度缺失,对涉及调解协议被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法院只将生效裁判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很少能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中心。
三、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种存在的问题。我院审理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在管辖问题上尚未有与专属管辖发生冲突的案件。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一般按照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四种案由进行审理。2002年9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方不申请司法确认,就该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提供人民调解书予以抗辩,法院可围绕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与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应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需要对协议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履约情况、违约情形等进行审查,案件审理的难度及案件复杂程度并不较低,《若干规定》规定的简易程序显然与审判实践不相适应,审限按照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宜。此类确认案件,可以以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请进入诉讼程序,无须双方共同申请。如当事人仅申请确认协议中一部分内容,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仅对其诉请部分审理。案件经审理协议有效的,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需判决其无效,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需要判决其撤销。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司法救济途径。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判决生效后,如果出现了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审理不严导致错误确认的情况,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司法救济。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确认决定,使确认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归于消灭。撤销的效力仅及于确认决定,而非人民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