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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予“以曾用名办理身份证”之行政不作为诉讼之辩

  发布时间:2011-09-01 08:27:56


16岁的学生张某以曾用名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用以参加高考,公安机关以不得以曾用名办理为由拒绝。为此,张某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我现有随父姓的名字,也有随母姓的名字,户口簿都有登记。我用随母姓的名字办理身份证是我的自由,公安机关因此不予办理,构成行政上的不作为,故此将公安机关以行政不作为告到法院。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

首先,张某的户口薄上登记的姓名是随父姓的姓名和曾用名栏目登记的随母姓的姓名。两个姓名都得到公安机关认可。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张某以母姓的姓名申请办理身份证,符合申请要件。其次,身份证办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其他机关不能代为行政。张某申请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符合行政不作为的职权要件。第三,接到张某办理身份证申请后,公安机关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构成拒绝作为的形成要件,综上,公安机关,有为张某办理身份证的职权,在接到张某办理身份证申请后,以用不能用曾用名为由拒绝办理,怠于行使职权、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应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条件尚不充分,主张不予立案

公民身份证办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属职权,张某在户口薄上的姓名和曾用名的登记,已体现了他对姓名权的选择,至于身份证的办理都有哪些条件的要求,可能公安部会有具体的规范,公安机关照章办事,法院不宜用法权加以干涉。所以认为立案条件尚不充分,应不予立案。

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法院应予立案,至于公安机关在身份证办理中有什么具体规范,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可以在立案后,开庭时公安机关进行举证,有证据不能用曾用名办理身份证的,劝原告撤诉,拒绝撤诉的驳回原告诉求。但不影响该案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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