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x xx年xx月x x 日x x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 x x次会议审定)
主题词 破坏监管秩序 情节严重
裁判要点
法律规定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把握情节严重,是一个司法应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李某、郭某因破坏监管秩序,分别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中午,安阳市监狱十监区罪犯张某在狱内违规,被监狱纠察队员罪犯李某发现并上前制止,张某不服从,快速往十监区生产车间跑,被生产区执勤队员罪犯孙红某叫住,他和李某一起将张现中拉进监管队办公室。进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赶来的纠察组组长罪犯郭某、纠察组成员罪犯郭卫某、赵小某合力将张某摔倒在地,张某倒地后,郭某用警棍殴打张某,李某用力朝张某的左胸处跺了几脚。致张某左胸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罪犯李某、郭某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聚众殴打其他被监管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罪犯李某辩称:被害人张某先打我时我才打他,我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
罪犯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树某辩称:罪犯郭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中午,安阳市监狱十监区罪犯张某在狱内单独行动违规,被监狱纠察队员罪犯李某发现并上前制止,二人发生纠纷。张某不服从,快速往十监区生产车间跑,李某即大声喊人,正在生产区执勤的队员罪犯孙某赶到,并和李某一起将张某拉进监管队办公室。在办公室,张某遭到李某以及随后赶来的纠察组组长罪犯郭某等人的殴打。2009年8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张现中左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以(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法定期间内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李某、郭某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罪犯李某辩称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以及罪犯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树某辩称郭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罪犯李某当庭供述进屋后张某用手从后面卡着其脖子俩人面朝前(北),孙某就朝后边拧着张某的胳膊面朝南,郭某等三人进来把张某拉开,郭某跌到西边门口了,张某摔到南边了,孙某也跌倒了。罪犯郭某当庭供述进屋见张某左手胳膊朝下掐着李某的脖子二人面朝南,张某右手胳膊同时朝下掐着孙某的脖子面朝北,拉开他们时,其摔到东边窗口了,郭某摔到西边门口面朝东南了,张某摔到南边了。二人供述事实经过不符。且与被害人张某陈述李某、郭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服刑犯吕庄某、周志某等证言证实给张某治疗当时张某就说李某、郭某打他了等证据证实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罪犯李某、郭某辩称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规定,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庭审证据足以证实二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那么二人是否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是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如果二人目的是在帮助维护监管秩序,在行为过程中即使发生了冲突,或是有一些损害,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罚。但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在对被监管人控制后,并没有防止事态的扩大,而是继续殴打被害人,直至骨折构成轻伤,其目的显然不仅仅是帮助维护监管秩序,有殴打报复的意图,明显损害了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致人轻伤,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了单独够罪的严重程度,应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所以二罪犯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