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x xx年xx月x x 日x x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 x x次会议审定)
主题词 盗窃 财物 控制范围
裁判要点
盗窃罪中被害人放在身边的财物,是否属于控制范围,被人偷拿走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值得明晰的问题。
基本案情
汤某因盗窃,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内盗窃刘某的一件衣服,内有现金31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汤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67元。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后辨称是从被害人身边拾到的衣服,庭审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内盗窃刘某的一件衣服,内有现金31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汤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供述了2010年4月15日11点左右其坐车到龙泉,路过太行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看到一辆白色货车上有一件咖啡色上衣,下车后把衣服偷走后就被抓了的事情经过。受害人刘某陈述了2010年4月15日其和妻子在107国道红旗村口干活,朋友陈某开车从其驾驶室旁边经过,看到一中年男子从其驾驶室偷走了他的上衣,陈某将其拽住,并叫来他和妻子,后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大约12点左右,其和丈夫在车后干活,丈夫的朋友陈某看到一男子从驾驶室拿走了其丈夫的上衣,陈某开车追上了这个男子,其和丈夫把这个男子拽到厂里后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开车到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时,看到汤某从其朋友刘某的货车驾驶室里偷了一件衣服,就开车追上并喊来了刘某和他妻子并报警的事情经过。另有安阳市龙安区和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三份、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资料、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以(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汤爱民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作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庭审时被告人认罪,但在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后辨称是从被害人身边拾到的衣服,能否定罪的问题,倒是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这牵扯到放在被害人身边的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控制。如被害人的财物虽是放在身边较远的地方,但在控制范围之内,仍属于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将其拿走,应属于盗窃;如被害人的财物虽是放在身边自认为较近的地方,但人们通常认为已经没有人对其控制了,被人发现后拿走,应是一种拾得财物的行为,不应属于盗窃。
放在被害人身边的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控制,要具体到当时的位置繁华与否、人员众多与否、当时正做何事情等等多种因素有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通常人们的大众理解为标准为宜。本案中,被告人辨称的情况是在国道边一辆货车旁,当时货车驾驶室门开着,有人在车下修理,即使衣服放在车下,人们常识判断都应该认为是车上人所有。被告人将其拿走,没有询问被害人,显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其辩解的行为,在本案中仍然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