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下属某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因购棉纱,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1998年12月 21日起至1999年7月21日止,月息7.9875‰,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等内容。合同只签署了一份,由某信用社保存。该合同为原告方制作印刷的格式合同,在担保人郭X生签字的下方,原告信贷员又书写了一行批注:“担保负经济连带责任,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同时,被告郭XX又为该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一份,言明其自愿给王X担保贷款叁万元,如果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落款时间1998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按约向王X提供了借款,王X仅给付利息147.5元,未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00年12月8日,某信用社对王X、郭XX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郭XX当时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签收日期仅注明2001年3月,郭XX并未领取调解书,郭XX现对调解协议反悔,拒收调解书,请求判令免除其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后,协议是否继续有效;2、原告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上批注的负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该案担保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或在其他民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即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XX与原告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法院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另外,借款合同上标明“担保负连带责任”,郭XX在2000年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其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上也同意其负连带清偿责任。故郭XX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诉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郭XX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调解书并未送达,对其现在反悔的行为,应认定调解协议不成立,法院应重新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条文产生分歧,应作出对制作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郭XX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权利超过6个月的期限,郭XX应免除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郭XX虽然曾在法院组织下就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与信用联社、王X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郭XX也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了字,但因该送达回证上没有XX生签署的具体日期,不能认定法院已将调解书送达给了郭XX,因此也就不能认定调解书发生了法律效力,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故法院应就本案重新审理,及时作出判决。其次,原告下属某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事先制作印刷的格式合同,原告信贷员在担保人郭XX签字的下方另添加的一行书写内容,原告虽称经过了双方同意,但郭XX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不是担保人自己所书写,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该添加内容视为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保护。除该条款外,合同其他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代偿责任,同时郭XX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书言明若王X到期不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郭XX无论是其提交的担保书内容,还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均应为一般保证。王X该笔借款于1999年7月21日到期,信用社在2000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保证人郭XX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