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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安阳市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09-03 09:21:11


[要点提示]

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效力

 [案 情]

原告李X

被告安阳市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1024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为BT5241VMCHH-1仓栅车,价款为159200元,交车地点为安阳,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交车方式为现金,付款方式为现款,定金为10000元,剩余车款149200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新车,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也没有付清余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双方遂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李X诉称,20071024,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车。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X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已严格按合同履行了自已的各项义务,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先交付车款的义务,也未到交车地点提车,违约方为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1024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于合同当天交付了定金10000元,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剩余车款的付款方式为提车前一次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交易惯例,原告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应建立在被告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的基础上,即见车付款,对此原告称没有现车,被告称有现车,是原告没有来安阳提车,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作为汽车经销商的被告应对其主张20个工作日内有现车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X定金20000元。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一、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同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条确立了分配举证责任的三个层次。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该原则是对一般原则的例外,是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况下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第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若干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后,法官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车辆,故原告在没有见到现车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违约在先,其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已依约提供了现车,是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提车,违约责任应有原告承担。但庭审过程中,双方都仅有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其称已依约提供了现车负举证责任,因为其作为汽车经销商,应该有完备的到货和销售单据,其用当时的到货单据很容易证明此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正是基于此而依法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现车,构成违约。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是指,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指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后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本案中,原、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现车,原告将剩余车款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可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现车的义务在前,原告付款的义务在后。故被告无权在其未依约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原告按期付款。相反,原告有权中止履行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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