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赌博工具是否构成赌博罪共犯
[要点提示]
本案中被害人申X出卖赌博工具给于X,获得的报酬与于X每次赌博输赢多少并无关系,不能认定申X是参与赌博的共犯,其收入不是赌资。被告人刘X不是抢回赌资,构成抢劫罪。
[案情]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X在安钢大道附近租一民房开设“百家乐”赌场,用数台电脑组成一个独立的网络,赌客在电脑上操作进行赌博。
被告人刘X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于X使用申X提供的U盘软件工具破解“百家乐”赌博机的程序,在该赌场赌博十多次获利七、八万元,付给申X每次3000元共三、四万元的使用费。
被告人刘X怀疑于X赌博作弊后,伙同他人于2009年4月10日下午,找到于X,对于X进行殴打强迫其说出作弊赢钱的情况,然后让于X给申X打电话(化名杨X)骗其出来。当晚7点左右,申X按于X的电话约定,在安阳市龙安区和于X见面时,经于X指认,刘X等人驾驶面包车,强行将申X拽到面包车上带走。随后于X借30000元钱赔给刘X后被放走。刘X等人把申X踩到面包车地板上,开车带到市区旁边,然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棍相威胁,让申X拿钱。申X说身上没钱,银行卡上存有钱,刘X等人又胁迫跟随申X返回家中拿出银行卡,当晚从三个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49000元。刘X留给申X500元钱外将款全部据为己有,又逼迫申X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款条将申X放走。之后,申X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判]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百家乐”赌场,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只是要回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申X是出卖赌博工具给于X,获得的报酬与每次赌博输赢多少并无关系,其未参与赌博,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是赌资,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X暴力殴打胁迫申X当场交出钱财数额,与其向他人出卖作弊软件获得的收入,明显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抢劫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X退出全部非法所得78500元,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两种意见的产生,是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赌资认定的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是“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申X参与了共同赌博行为,被告人刘X是抢回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X是出卖赌博工具给于X,获得的报酬与每次赌博输赢多少并无关系,其未参与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只有特例情况“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要求必须符合抢劫的仅为所输或所赢赌资,才可以不以抢劫定罪。而本案中被害人申X提供工具,没有参加赌博,其收入不能认定为赌资。如实践当中出卖透明麻将、透视眼镜等赌博工具,虽有帮助作弊的功能,但其出卖工具的钱显然不能认定为赌资。
二、赌博必然有一种博弈的心理,有输有赢,而申X每次获得的收入是固定的3000元,其获得的收入与于X赌博输赢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申参与赌博的共犯,其收入不是赌资。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于X赢多少钱,刘X也说不清于X赢多少钱,仅靠于X、申X证言来证明,申X卖软件获得收入3、4万元,而刘X抢走其48500元,并逼迫其打5万元的欠条,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申X所获得的收入不是赌资,刘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