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系安阳市龙安区百思特乐园招待所雇用的员工,2005年2月25日张X上夜班,凌晨时其他员工发现其晕倒在更衣室中,随即拔打“120”,被“120”急救车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突发脑出血。安阳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显示,出诊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1时44分。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229.81元。原告坚持认为,其发病是由于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导致,并且原告是在2005年2月25日晚9时左右就发病,直到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才被其他员工发现送往医院,这种行为是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使原告丧失了最佳抢救治疗的时机。诉讼中原告先后提出对其工伤评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工伤评残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8348.559元。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X虽不负有赔偿责任,但基于原告的情况,由其补偿原告张运生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工作中因自身健康原因突发疾病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疾病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因公造成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从事的工作活动与突发脑出血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同意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因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给其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不论从公平原则出发,还是从和谐司法考虑,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都是合情合理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仅注重了法律效果,虽然公正,但完全没考虑社会效果。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在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而不顾社会效果,也不能过多考虑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应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稳定。法律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稳定性,但法律滞后的现象,在一定时期内难以改变,那么,法律追求的效果显然具有局限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有必要同时作为考虑的因素。本案若按照僵硬的法律条文一判了之,则无法修复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容易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社会效果并不好,考虑到原告因此背负的沉重经济负担,本案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行,由被告给原告适当的补偿,使案件在法律效果和上有机地结合,以消除或减少法律效果的副作用,同时也不会损害到法制原则,第二种意见对案件进行了综合因素考虑,处理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