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车辆挂靠某一运输企业从事运营业务是个普遍现象,它是国家规范运输市场的结果,运输业又是高危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着侵权责任承担,挂靠与被挂靠的责任如何分配,这是审判实务中比较乱的一个点。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散见于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和最高院的一些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有些过于一般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用列举式将交通运输行业列入到“从事危险行业”,并未规定侵权责任在挂靠与被挂靠之间如何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区分挂靠与被挂靠(即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的区别和责任分配。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矛盾之处。如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如果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责任”是个什么责任?最高院民一庭没有具体规范。最高院在另一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接着又规定:“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两个司法解释源于同一法学理论——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即运输行业是高危行业,谁对运输车辆拥有支配权,谁就负有侵权的责任,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谁侵权谁负责。被挂靠单位虽然登记为车主,但并没有实际掌控车辆,出资购车的实际车主仍实际掌握车辆,自己经营,自负盈亏,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取得有实际利益,可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两个司法解释,方向上是不矛盾,问题是被挂靠者的责任给出了两个不同的责任方式及其不同的担责内容。即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
于是,在审判实务中,就出现了对挂靠责任的不同的解读和不同的判法,归纳起来有五种判法:一、无限连带责任,即判决实际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判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即判决实际车主在无能力赔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前提下,实际车主无能力赔付的部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四、垫付责任,即判决在实际车主无能力赔付的前提下,对无能力赔付的部分,由被挂靠单位垫付,垫付后有权向实际车主追偿;五、不承担责任方式,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也是基于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没有取得利益,然而有时不好把握。
以上五种判法,前三种源于对适当责任的解读,第四种源于另一司法解释。并且以上几种判决方式大多数都由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在本辖区内进行了规范。虽然有所规范,但还是显现出全国审判实务中的不平衡的规范。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新《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用一个章节规范了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等部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本法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关于挂靠责任的分配,但可以解读出交通事故做为一种侵权责任,从“运行支配说”学理角度规范了“谁享有运输车辆的支配权,谁就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三、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
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四、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被挂靠单位未尽合同义务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话,被挂靠单位也可直接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但这应该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过错责任应予这些责任相区别。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