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为避免网络查控冻结、扣划银行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进行结算,案外人如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账户内资金系自有资金,不能排除执行。
【案情】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在执行张保某与安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豫0506执恢 272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506执恢 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案外人张卫某名下账户存款75万元。案外人张卫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5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张卫某名下账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保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供部分转账记录,拟证明被执行人通过案外人张卫某的银行账户(案涉冻结账户)每月向张保某转账3200元履行还款义务;提供2018年9月7日巩某向张卫某案涉账户转账20万元银行凭证及购房意向书各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用张卫某的案涉账户接收购房款。被告张卫某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显示其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拟证明个人有收入来源及经济能力。截至2020年7月15日,张卫某名下被冻结账户存款余额为45 001.38元。本院调取了案涉银行账户2018年4月29日以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法庭调查询问,张卫某对多笔存取记录不清楚,称张某、杨某夫妻的银行卡因“黑名单”不能使用,故使用张卫某的银行账户收支。
【裁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了银行存款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但该规定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审查标准,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中适用。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对款项的权利人还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使用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包括收支各种款项,案外人虽然主张自己保管、使用案涉银行卡,但并不否认杨某、张某用案涉账户进行收支款项的事实。截至账户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尚剩余45 001.38元,即使如案外人所主张该账户内有属于案外人的资金,但由于被执行人的款项与之发生混同,案外人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对该已冻结45 001.38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出借银行账户,又无法对账户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说明,依法不能排除执行。该款被执行后,案外人如有损失,可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张卫某名下已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5 001.3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执行力度加大,网络查控使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无所遁形,遂出现了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的现象。
本案中,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结算,被申请执行人发现后,申请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名下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换言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动产,判断归属的依据一般应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关键是确认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系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名下账户以便逃避执行,则应当由案外人对账户内资金交易往来进行合理说明,如果案外人不能说明账户内资金来源,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本案中对经查实属于逃避执行的借用银行账户行为听之任之,将有违公平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过分强调权利外观,以权利外观确定能否排除执行,不仅与实事求是原则相悖,且将会使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大打折扣。
案例编写人:龙安区人民法院 张小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