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违约
【裁判要点】
销售者通过微信交流确立买卖关系,不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6民初1761号(2022年9月16日)
【简要案情】
原、被告通过电子烟交易群认识,2022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订单明细,订购被告销售的电子烟。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月14日前发货,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货款169205元。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发部分货物,货款合计78140元。1月27日,原告收到部分货物,货款合计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发货,剩余货款58065元亦未退还。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豫0506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货款58065元及利息(利息以58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货物数量、货物价格及发货时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支付货物价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全部货物。但被告交付部分货物,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剩余货物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8065元。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806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案例注解】
当前现代商业社会中数字化、电子化已渗透到各行各业,尤其是疫情居家办公时期,大量交易行为搬到线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既提高办事效率、也节省了沟通成本,以网络方式签订合同已成为订立合同的一项重要方式方法。本案中,即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
一、准确界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范围
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双方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
在微信上沟通的买卖合同也需要具备一般的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包括掌握微信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明确购买或者出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当然,一些比较简单的买卖合同在微信中不可能事无巨细的约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合同必备条款,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
三、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确定最终的合同内容
日常网络沟通过程绝大部分不可能不是一两条信息能够解决的,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会反复议价、确定货物订购数量,这中间会出现销售者与购买方双方不间断的要约、要约邀请,最终确定合同内容建议通过要求对方确认的方式进行明确,例如: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出售的标的数量、质量等问题,要求对方回复予以确认,确认后的内容成为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四、准确把握不同性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标的有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如在线网络课程、影视会员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也有有形的商品货物,如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有形产品等。如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性质,以便利诉讼为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这两类不同形式的买卖合同分类明确了合同履行地。
【消费指引】
现如今,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通过微信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十分常见,本文案例提及即是自然人以网络方式订购货物。网络交易中,有一部分卖家一般不是专业经营者,一定程度上使得买家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因此如何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里法官温馨提醒广大网络交易双方:
一、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条款:在网络上沟通的买卖合同也需要具备一般的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在网络中沟通买卖合同事项,也要注意合同条款的确定。此外,由于网络中存在匿名现象,在通过微信订立合同时,一定要知道与自己交易的对方的基本信息,不仅为了保障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也在履约纠纷时可以找到合同相对人。
二、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微信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即:手机本身。其次,需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信息的页面,明确双方微信号(微信号唯一,头像不唯一)用以辨别双方的身份。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非常重要,不得编辑、剪辑,作为证据需要真实完整的呈现,包括其中的文字不能断章取义,视频要能够观看,语音能够播放,文件能够打开,否则很可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最后,买卖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每一位销售方都应该及时保质销售货物,购买方也应该及时支付价款,共同形成良好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