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宋海存与被告崔荣新、崔旭冉、王艳霞、崔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25 15:20:22


裁判要点

原告宋海存主张其为被告购买房屋向房产公司转账512 623元,该款项应当作为被告借款故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认该借款,但认为借款时出具借条,其已经分六笔还清,原告已经将借条收回销毁。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述的偿还的款项有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转账支付,但该款项是案外原告应得的合同款项,且有相关证明与该款项数额印证,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该辩称。且涉案借款在被告崔荣新与王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之后两被告离婚,且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荣新及前期妻子还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崔荣新及王艳霞的两未成年儿子作为家庭成员承担责任,虽然在借款购买房屋时登记在一未成年儿子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崔荣新及王艳霞的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6民初1170号(2022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宋海存诉称: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龙安区御翠园小区的家庭住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后于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其子宋世宣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该卡实际持有人为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被告购房款512623元,支付当日被告崔旭冉与开发商安阳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合同备案,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崔荣新、王艳霞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当时原告拍了照片。关于是否出具借据,我们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测谎,以测谎的结果确定是否出具借据的依据。2、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与现在长达7年之久。如被告未偿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近7年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单纯的以本案的转账作为借款依据诉请,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原告7年未主张债权权利所不允许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下面由被告本人陈述还款的具体情况并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宋海存用其儿子宋世宣尾号为5818的账户向安阳市吉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12 623元,用于被告崔荣新购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御翠园9号楼23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崔荣新儿子崔旭冉名下2012年1月12日,安阳市气象局向安阳嘉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尾号为8527的账户转款44 780元,备注为付维护费。2012年1月16日,被告崔荣新通过安阳市嘉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44 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崔荣新向原告儿子宋世宣的账户转款115 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崔荣新、王艳霞在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御翠园9号楼23层东户,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现原告以被告的购房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崔荣新为安阳嘉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豫0506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崔荣新、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存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463元,由被告崔荣新、王艳霞负担。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代被告付512 623元的房款,被告崔荣新承认该借款,但是认为当时借款时出具借条,被告也已经偿还完毕,故原告已将借条收回销毁。该借款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偿还,被告崔荣新主张其已经分六笔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还清债务,被告主张现金偿还借款共计353 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现金还款353 7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荣新主张其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44 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转款115 000元,对该转款原告认可事实存在,但认为不是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崔荣新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44 000元是否属于偿还买房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明细单和安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款系原告应得的合同款项,只是因支付要求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能是原告自己刻的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庭向安阳气象局证明出具人员核实属实,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崔荣新主张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44 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崔荣新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转款115 000元是否属于偿还买房借款,被告称该转账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交原告之子宋世宣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一张、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安阳嘉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017年5月13日原告向安阳嘉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在共同使用他人银行借款时,被告崔荣新将涉案借款取整500 000元向原告一并出具借据,被告否认,称是其他工程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显示的数额和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也能显示几个借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据此,涉案款项在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嘉亿苗木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尚有体现,故其主张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转款115 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双方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取整为500 000元,视为原告已放弃剩余12 623元债务,故应偿还债务数额为500 000元。

关于涉案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被告崔荣新、王艳霞承认涉案所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荣新、王艳霞共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旭冉、崔旭坤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崔旭冉和崔旭坤作为被告崔荣新的家属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崔旭冉和崔旭坤作为未成年人,且借款所买房屋虽登记在崔旭冉名下,但属于被告崔荣新、王艳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1、被告崔荣新称借款分六笔已经偿还完毕,证据是否充足;2、原告主张被告崔荣新的未成年儿子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审理中应当紧扣证据及相关法律条文,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一个深入的认知,才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裁判思路。

责任编辑:安龙法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359824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