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在涉及债权保护问题的事项应当具有涉他性
关 键 词
借款合同 连带保证 催收公告 撤诉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中断
裁判要旨
对于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涉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义务人之间对案涉借款为连带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催收对借款人郝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同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到庭应诉的武会强、史常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不予评价,从而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认定于法有悖。
案件索引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2634号(2020年3月9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785号(2020年9月7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570499.74元,本息合计1020499.74元。2018年7月31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中所有涉案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爽于2010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11年10月14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有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郝爽答辩称,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且没有向被告送达,诉讼时效未中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文峰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文峰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文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卷宗显示起诉书副本并未送达被告,可认为诉讼时效未中断。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为宜。(2016)豫0506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无法向八位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起诉书副本未到达义务相对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后的起诉均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告催收违法,诉讼时效未中断。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河南法制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但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且部分被告是公职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故原告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彦军答辩称,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原告在2013年7月起诉后又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当然也不产生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未向被告送达,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至今,居住地址、电话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完全可以找到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以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原则相悖。应依法作出其公告主张权利未实际送达相对人,不产生担保期间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为郝爽提供担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认定担保无效。2010年10月前,苏岩想在原告处借款,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因抹不开面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被告提供担保的事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告无需为苏岩贷款进行担保,故被告一直认为被告不是郝爽贷款的担保人。本案事发后,被告才得知苏岩为借款向原告提交了被告段彦军的虚假资料,如工资证明。可见为苏岩借款担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明知被告段彦军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仍接受苏岩提交的虚假工资证明,应认定双方存在串通行为,依法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段彦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岷答辩称,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原告在2013年7月起诉后又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当然也不产生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未向被告送达,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4年9月29日公告亦不产生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至今,居住地址、电话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完全可以找到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以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原则相悖。应依法作出其公告主张权利未实际送达相对人,不产生担保期间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告董子婴答辩称,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原告在2013年7月起诉后又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当然也不产生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未向被告送达,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4年9月29日公告亦不产生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至今,居住地址、电话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完全可以找到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以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原则相悖。应依法作出其公告主张权利未实际送达相对人,不产生担保期间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为借款人郝爽提供担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认定担保无效。2010年10月前,郝爽想在原告处借款,郝爽丈夫苏岩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因抹不开面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明确告知为其担保一年,被告认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告也就无需为郝爽贷款进行担保。并且直到2017年6月4日,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前,被告未接到原告和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通知。故被告一直以为被告不是郝爽的担保人。本案事发后,被告才得知有人为借款向原告提交了被告董子婴的虚假资料,如工资证明。可见为郝爽借款担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明知被告段彦军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仍接受苏岩提交的虚假工资证明,应认定双方存在串通行为,依法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子婴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二珂答辩称,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且没有向被告送达,诉讼时效未中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文峰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文峰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文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卷宗显示起诉书副本并未送达被告,可认为诉讼时效未中断。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为宜。(2016)豫0506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无法向八位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起诉书副本未到达义务相对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后的起诉均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告催收违反法规,诉讼时效未中断。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河南法制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但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且部分被告是公职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故原告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会强、史常顺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向安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借款担保书,均表示自愿为郝爽在该部借款45万元进行担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向安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段彦军的借款担保书记载段彦军在安阳市盐业公司工作、被告郝岷的借款担保书显示郝岷在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工作、被告董子婴的借款担保书显示董子婴在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工作、被告任二珂的借款担保书显示任二珂在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工作。
2010年10月14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爽、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签订一份编号为(县联营)农信个保借字[2010]第15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爽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75‰执行,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郝爽提供了借款,双方并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郝爽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2595.26元、2010年12月2日偿还利息9312.41元、2011年1月30日偿还利息4732.54元、2011年2月28日偿还利息4274.55元、2011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732.54元、2011年4月30日偿还利息4579.88元、2011年5月29日偿还利息4732.54元、2011年6月29日偿还利息4579.88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利息9465.08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利息4579.88元;被告郝爽在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共计53584.56元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曾受理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爽、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3)文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2014年,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014年9月29日,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及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相关主体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有被告郝爽所借由被告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所担保的45万元借款。
2017年5月9日,本院再次受理安阳商都银行与郝爽、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李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商都银行撤诉。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郝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2011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并扣除被告郝爽已经支付的53584.56元);二、被告武会强、史常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会强、史常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爽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豫05民终27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 0506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二、本被告郝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2011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并扣除被告郝爽已经支付的53584.56元);三、段彦军、武会强、郝岷、董子婴、任二珂、史常顺对上述第二项中郝爽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郝爽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阳商都银行于2013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文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安阳商都银行于保证期限内向案涉借款合同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内安阳商都银行为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各保证人均留有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电话,各保证人均坚持其住址和电话没有发生变化,且一审法院(2013)豫0506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认定均无法向各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安阳商都银行于2014年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各债务人均产生债务催收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义务人之间对案涉借款未连带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商都银行的上述公告催收对借款生郝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同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到庭应诉的武会强、史常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不予评价,从而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法有悖。安阳商都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采信。各被上诉人因案涉债务未清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连带债务在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方面是否具有涉他性。连带债务产生的目的是赋予权利人向所有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以全体连带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进行一般担保,以保护债权的实现,是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承担的一种加重责任。连带债务在涉及债权保护问题的事项应当具有涉他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发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连带债务保护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故一事由对一连带债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其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符合其负担连带债务的目的,也未加重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释【2008】11号),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效力。该规定是基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一般情形下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被转达给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也是基于连带债务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保证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对于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首先,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其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次,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魏成飞、张小桢、雷 扬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裴红卫、张建斌、李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