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房屋与被告武法的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83年前原告李自力、张麦花在龙安区善应镇天喜镇村有一处宅基地,1985年6月1日补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载东西长14.1米,南北长15.46米。规划的东南门,门口朝南,通行路一条,宽2.6米左右,出门后向西至南北路通行可至大街。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宅基地与被告武法的的宅基地落差约三米,原告在下,被告在上。1995年4月21日原告李自力购买村委会的九中伙房(该伙房与被告宅基地处于一个高度)。1997年左右,原告将其宅基地垫高三米后与伙房及被告宅基地成一个高度。2001年,原告李自力在伙房的原址上又重新建了堂屋即北屋,之后又建了东屋和西屋。原九中伙房朝北有门可以直接到大路通行。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现在所建东屋以及东院墙超出原告宅基使用权证载长度约4米有余。
原告李自力、张麦花垫高宅基地后,将原来规划的通道一并垫高,与南临房屋屋顶持平,宅基地垫高后原来规划的通道无法再使用。原告李自力、张麦花在垫高后的宅基地与购买的九中伙房的所占范围的土地上重新建房,修建了北屋堂屋,配房西屋及东屋,将门口开到东南角,门口朝东,向东通行时需要经过被告武法的的门口再向北通行进入大街。被告武法的的房屋建于2000年,门口位于房屋东南角朝南。在被告门口有一处空地,空地南边与地面落差较大,从建房开始,被告武法的在空地南侧东西方向从原告东墙至被告东墙堆有一列石头,准备垒岸使用,在建房时就在紧靠南墙外留有厕所井盖。被告武法的在紧靠其南墙外种有蔬菜、葡萄树。被告武法的堆放的石头与栽种的蔬菜、葡萄树之间的距离可满足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日常生活需要。
另查明,原告李自力、张麦花主张在宅基地垫高后就向东出行,被告武法的主张原告向北出行。被告武法的主张原告多占的地方是规划给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出路,其出东门,向北可至大街,由于李自力将房屋建在出路上,造成目前出行的现状。
二、裁判结果
原告李自力、张麦花人为改变规划的出行通道,改变通行方向,在房屋翻建成后长期维持现状通行,且根据现场情况,目前的道路并未对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出行造成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原则。该条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本案中,政府部门在向原告李自力、张麦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为其规划了出行道路,原告应按照规划的通行道路进行建房并安排出行。原告李自力、张麦花自行将宅基地垫高三米后改变了宅基地的高度,导致原来规划的道路无法使用,这是原告李自力、张麦花改变出行方向的根本原因。被告武法的的房屋建房时间早于原告李自力、张麦花翻建房屋时间,被告武法的在建房时就在门前空地堆放石头和在其南墙外留有厕所井盖,原告李自力、张麦花在建房后直至本次起诉,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被告武法的的石头及厕所井盖一直保持现状,并未造成原告通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