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道路运输行业也在不断成长,因车辆问题而引发的事故数量也在逐年增高。而在众多车辆事故类型中,车辆事故中的受害人既是车辆保险第三者的请求权主体,又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体,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因主体身份的重合产生保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均衡,以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 交叉 保险金请求权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雇佣司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死者近亲属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如被保险人怠于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行使理赔权利,死者近亲属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其已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相应赔偿。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356号(2021年4月12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基本案情
原告黄宗喜、姚青云、王雪霞、黄家琳、黄家齐、黄奕玮诉称,2018年1月20日,原告亲属黄俊丰驾驶登记在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名下豫EH1957( 豫E5E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疆富蕴县国道216线257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黄俊丰当场死亡。经了解,豫EH19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宏钢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钢公司辩称,1.受害人黄俊丰已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权益应通过工伤可以得到弥补,不应获得双份保险权益。2.被告宏钢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由于司机的不确定性,根据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给被告开通工伤保险,为减少风险责任,公司让挂靠车主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减少经营风险,该险种实际投保人为挂靠车主张振峰,被保险人为宏钢公司,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应将此款项赔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减少被告的损失,以符合投保的目的,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找被告协商本案理赔事项,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
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核实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如果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行驶证没有有效年检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存在酒驾无证醉驾等免赔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豫EH1957(豫E5E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宏钢公司。2018年1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宏钢公司,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08月05日00:00:00时起至2018年12月02日24:00:00时止。
2018年1月20日04时30分,黄俊丰驾驶案涉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新疆富蕴县国道216线25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至此段亮驾驶的豫P3Z636(豫P5H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俊丰死亡,段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亮无责任。
黄俊丰的近亲属为:父亲黄宗喜、母亲姚青云、妻子王雪霞、长女黄家琳、次女黄家齐、儿子黄奕玮。其中,次女黄家齐出生于2009年2月6日,儿子黄奕玮出生于2013年5月12日,均系未成年人。
另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原告王雪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20日,该局作出安(龙)人社工伤认字[2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俊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情况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05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宗喜、姚青云、王雪霞、黄家琳、黄家齐、黄奕玮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宗喜、姚青云、王雪霞、黄家琳、黄家齐、黄奕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宏钢运输公司与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某丰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系宏钢运输公司,但事故发生后,宏钢运输公司未积极行使理赔权利,导致死者近亲属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黄某丰近亲属作为黄某丰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宏钢运输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宏钢运输公司辩称黄某丰已认定工伤,其近亲属的权益通过工伤保险可以得到弥补,其不应获得双份保险权益。本院认为,案涉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黄某丰近亲属也未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宏钢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某丰近亲属要求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宏钢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因挂靠货车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司机)死亡引发的保险纠纷案,其主要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死者近亲属还能否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由此引发的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便是:责任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兼得?
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某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向黄某丰支付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黄某丰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保险人对黄某丰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故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范围在被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向黄某丰支付赔偿金额之内。因本案涉及的工伤理赔程序未完结,故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对黄某丰的赔偿责任,对于黄某丰近亲属主张的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处理,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黄某丰的近亲属或被保险人可另行向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商业保险,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所投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范畴,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应得到的商业保险赔偿,而工伤赔偿款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驾驶员或其家属进行的抚恤和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事故抚恤,该两种保险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保险费收费方式、保险金支付条件、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两个险种的赔偿并无关联,并不冲突,不能相互替代,黄某丰近亲属是否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与本案的商业保险赔偿处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黄某丰近亲属有权同时获得该两种不同险种的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黄某丰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其近亲属是否已经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均不影响黄某丰近亲属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保险金与工伤保险赔偿虽不可兼得,但本案中应支持黄某丰近亲属要求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某丰已被认定工伤,即被保险人宏钢运输公司对黄某丰应负的赔偿责任基本已经确定,但其近亲属尚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宏钢运输公司亦未积极行使理赔权利,导致死者近亲属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黄某丰近亲属作为黄某丰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后续如被保险人宏钢运输公司如需向黄某丰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可将其已得到的案涉保险金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合议庭出现不同意见的关键在于大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工伤保险的内涵及其之间关系的认识出现分歧,进而得出不同结论。通过检索类似判例可以发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下面笔者将相关问题详述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内涵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条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列的三大主险之一。示范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时,而车上人员构成工伤时,就出现了被保险人工伤赔偿责任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权利的交叉问题。但因工伤赔偿责任涉及社会保险问题,所以就产生了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解决乃至同时主张的疑问。
实践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座位险,保险公司在销售时有司机和乘客之分,但需明确的是该险种并非人身险,其仍归属于财产保险项下。部分人源于看到座位险等字眼,而误将其当作人身险,从而产生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的错误看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4号案件即是当事人存在险种性质存在误读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职工再审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为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款后,应将理赔支付给职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与单位职工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赔偿,前者属保险合同范畴,后者属劳动范畴,二者可以竞合,但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替代。再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用人单位已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住院医疗费,职工在该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予以赔付。职工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不支持职工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再审申请。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案件中,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作出了正确解读。在该案中,职工工伤后与单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之后,职工以单位理赔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由,主张单位应将该款给付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根据仲裁裁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用人单位为事发时职工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系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作的对用人单位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在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用人单位所得到的该险种保险金额应归单位所有,职工主张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职工的请求。职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可以兼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职工,职工作为事故受害人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就认定该公司是保险事故的受益人。终审法院认为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于受伤的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认为其在获得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另可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兼得其他赔偿项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工伤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负担。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负担两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也与此相关。
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1、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非基金项目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进而,该部分项下费用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工伤待遇中尚有一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因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但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负有举证义务。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川民申字第378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发生双方事故导致死亡,对方赔偿了事故项下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认定书只能证明用人单位驾驶员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其再审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的赔偿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称用人单位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赔偿给职工的工伤赔偿款,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请求的对象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机动车商业险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权主体是保险受益人,请求的对象则是保险公司。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机制。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员工购买足额的工伤保险,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只是对其理赔的数额有影响。本案工伤赔偿款并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理赔。保险公司上诉称,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主张超出了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终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伤赔偿款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保险利益范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3、参加工伤保险但申报缴费基数违法时,导致的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实践中,用人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时低于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按照缴费工资基数计算,由此导致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额问题。笔者认为,该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