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案件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六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七条 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八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它。
第九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一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二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执行员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可立即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主管执行的副局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局长批准延长。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十五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局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管执行的副局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局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少于十日。公开变卖、拍卖的机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有关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三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局长决定。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三十七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三十八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九)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时调查核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恢复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裁定中上执行的案件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一次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止执行。第八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四十三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子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五)不予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应在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
(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