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敬军。
被告人师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某村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4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系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某。
[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师某受车主刘某雇佣,无证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拉药渣,沿安阳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区宗村路段时,将一名30岁左右的无名男子撞死(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农用运输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及其车主刘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师某、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各项经济损失105780元。(其他损失可待被害人近亲属出现确定后以原告人身份另行起诉。)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赔偿款由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代为保管,待死者近亲属出现后转交或待社会救助基金成立后转交给其管理机构。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不同之处在于被害人是无名氏,在其近亲属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依照检察部门的司法建议,以原告人身份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谁有权替这起交通肇事案中的无名死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谁有权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
实体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人,能够要求赔偿。
从诉讼法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85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又增加了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以上所列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四种主体,必须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才能提起诉讼。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已死亡,近亲属没有出现,如何确定原告人?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被害人的近亲属。那么针对民政局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怎么办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很显然,民政局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原告人的条件,不具备原告人主体资格。
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救助负责、代为追偿的社会功能。所以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被害人死亡未找到近亲属的,它应该是能够代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最为临近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具有实体法的性质,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律索赔范围的要求。但目前,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该案附带民事诉讼民政局能否提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提起,理由如下:①机动车辆交纳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不管被告人近亲属是否出现、何时出现,保险公司都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将这部分钱沉淀,进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②如都等到将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立后,再行提起,一是时间没有明确的期限,二是将来再个案诉讼,具体操作繁杂、浪费司法资源,社会效果不好;③对于被告人来讲,能够有积极赔偿的悔罪机会,有利于社会稳定;④现有赔偿数额是就能够查明的部分进行的判决,适格的主体出现后如果认为赔偿数额不够,不足部分有补充追偿的机会,可另行起诉。那么诉讼原告主体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谁最合适呢?显然,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国家管理机关民政局最为邻近。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赔偿款民政部门应该按照指定期限保管,在期限内死者的近亲属出现,将该款转交给死者的近亲属。如果超过指定期限没有出现,则将款转交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用于交通救助公益事业。
该案判决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可待被害人近亲属出现确定后以原告人身份另行起诉,保险股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