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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是优化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功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新形势下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能力的重要举措。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相互配合,要努力尝试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联动的工作内涵,促进调解组织的健全和调解机制的创新,要提高矛盾调处工作的整体实力和水平。
本文通过对当前建立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实践中如何做好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提出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当前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障碍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作为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调解,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份,实现其有机衔接,是增强大调解机制整体效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二者的衔接在实践当中尚存在一些困难和障碍,主要表现在:
(一)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造成法院负担过重,压力增大。
通过调查法院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来看,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这主要是由于人民调解涉及面过小,调解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程序不严密,致使部分群众对人民调解理解错误,再加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反悔、不履行,从而造成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一旦人民调解失败了,再进入诉讼程序,纠纷解决的成本就会增加很多,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多数当事人都会选择通过诉讼解决涉及自身的纠纷,这样使许多纠纷直接涌向人民法院,无形当中就造成了法院的负担过重,压力过大。
(二)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确认。
就调解协议的效力来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具有不确定,无强制性的特点,其履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一方当事人违反该调解协议,就必然产生因违反合同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有维持、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裁决。
(三)人民调解队伍不稳定,年龄老化,素质不高、功能弱化。
现有的人民调解人员调整频繁,队伍不稳定,不能专职专用,且文化程度参差不齐。调解员多数年龄偏高,有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从而影响了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信赖与选择。
(四)行政机关纠纷解决功能未充分发挥
行政裁决因其不收费,政府的公权力可以直接决定权属,效率高而成本低,本来应当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途径,但现实中行政裁决在纠纷的解决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除个别部门外,大多数行政机关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又无强制性任务的情况下,无能力主动化解纠纷,对于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此外,行政裁决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收到限制。
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途径
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纠纷,仅仅依靠有限的司法资源,是难以满足全社会的纠纷解决诉求,而且诉讼本身的程序规范,纠纷解决的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客观形势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从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角度讲,综合运用好二者的调解功能,对构筑维护社会稳定防线,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工作制度上的衔接
1.加强法院与司法行政单位的相互联系和沟通,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法院与司法行政单位应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领导机制,并确定相关部门承担日常组织协调工作,适时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存在问题;人民调解组织也应确定相应人员负责落实,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2.加强基层调解组织的配备,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牢固纠纷调处第一道防线。首先应巩固和发展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切实抓好年轻高素质调解人员的配备。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其次,司法部门要选派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干警到基层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与基层人民法庭的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之逐步成为制度化、法律化。有条件的地方,要聘请专家授课,没有条件的也要由司法部门有丰富经验和法律水平的人员受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
4.司法部门要经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检查指导,要督促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台帐制度,要做到启动人民调解程序规范化,要有专人定期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及时发现问题,促进改进提高。
(二) 程序上的衔接
第一,以立案为关口,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咨询和指导,实现立案环节过滤和分流,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在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组织,选择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的司法审查工作;
第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宣传人民调解在解决简易民事纠纷中的优点和优势,鼓励当事人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中纠纷;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需先仲裁才能起诉的,立案庭人员可告知先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机制。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后,对于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解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参加。这就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有效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人民院应当就近、优先立案,及时、快速审理。立案后,要优先进行调解,对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判决,优先安排执行。
(三)效力上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从诉讼的角度肯定了人民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实现诉讼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的整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不论是支持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应及时将审理情况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部分久调不结、当事人有提起诉讼可能的案件,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做好有关诉讼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