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黄女士与郭先生因离婚纠纷闹上法庭。开庭前,郭先生表示同意黄女士的离婚请求,二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由于调解书制作需要一定程序,但郭先生急于赶往外地,要求随后领取调解书,便与黄女士一同先签署了送达回证。
随后,法官向黄女士送达调解书时,黄女士突然觉得庭前调解时自己太欠考虑,拒收调解书,希望能够撤回对郭先生的起诉。郭先生认为,离婚时黄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上载明“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调解协议已经生效,黄女士与郭先生的身份关系已经解除,黄女士无权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上载明“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已经签收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应为调解生效日期,故原告黄女士不能撤回对郭先生的起诉。
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黄女士与郭先生一同到法院领取了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