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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安法院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7-06-28 16:58:12


2014年至20174月,龙安法院共受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33人,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0.7%。有罪判决33人,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判处缓刑3人,禁止令3人,其中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即附带禁止令3人。

    龙安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衔接性不强。《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行为,但是《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其中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等犯罪行为的规制在《刑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制。二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我国刑法分则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利于打击犯罪。三是检测结论不规范导致认定犯罪事实难。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时要求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形成的检验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检测机构不一,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内的这些机构中,只有部分案件中有检测机构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证明;检测结论形式各异,总共有四类:函件、报告、说明或证明、意见;还有其他如批复、鉴定结论书、认定书、初步鉴定等形式,不同检测机构甚至同一检测机构出具的结论形式没有统一形式,随意性较大。

为此,建议:一、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在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查中,司法权应当坚持必须适用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鉴别被告人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根本依据。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价值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产品中凡是超出国家标准各项检验指标的检测结论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是非法的食品生产行为;二是凡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的各项检验指标,均属于国家明令授权保护的,在该指标范围内的食品检验系数不论高低均是合法的。二、规范检测主体,提高检测能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共同研究明确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需要移送检测的案件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吸纳优秀、专业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和专家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实现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对接;公安机关应当委托登记在册的检验机构对涉案物进行检测、鉴定,出具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申请专家出庭对检验报告进行专业解读,作出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判断,以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同时建议对检验结论的载体(或形式)予以统一,检测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以便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准确判定。面对目前我国食品检测中还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或交叉重叠或存在空白或彼此矛盾的尴尬局面,应加大食品检测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强检测人员的培训,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各类样品能够快速准确的分析监测。三、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支持。加大查处力度,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应注意司法支持,例如在行政诉讼、非诉行政执行各个领域,我们都要支持行政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责任编辑:安龙法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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