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26日,出票人某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天禄公司,付款人为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会计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天禄公司在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转让给天宏家电,但在汇票被背书人处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证明其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当庭陈述与天禄公司之间系中央空调买卖业务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郑某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因向刘某借款25万元,将本案诉争汇票交付给刘某,用以偿还该笔借款。同年8月20日,刘某通过穆某、穆某通过张某、张某又通过武某,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使用公司职工贾某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给武某242 000元。2013年11月5日,天宏家电以不慎将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烟台中福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2月10日,该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本案诉争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天禄公司、兴昱公司(本案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现已承兑,领取了该汇票上的金额25万元。原告以被告与该票据收款人天禄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导致诉讼。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与该票据收款人天禄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持票人取得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背书签章栏填写自己名称,并已支付对价,虽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但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支付对价购买票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票面形式不存在瑕疵;收款人天禄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取得本案空白背书汇票,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自己名称,并流转,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告取得票据已支付合理对价。被告虽与天禄公司无债权债务和真实交易关系,但其从武某处取得诉争票据,并已向武某支付了相应对价。
三、被告在审查汇票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该汇票形式合法,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被告取得诉争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综上,被告取得诉争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背书签章栏进行了记载,并已支付对价,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虽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但其支付对价购买票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非非法取得,其支付了相应对价,也并非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