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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不合法收养关系能否阻却实际收养人主张赔偿权利

  发布时间:2015-05-05 10:44:29


案情介绍

原告李炜夫妇诉被告戴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3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15日、6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1125日,法院作出(2014)安龙东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李炜夫妇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旭阳的实际收养人,但未成立合法收养关系。2014241550分,李旭阳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王线”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至吴家洞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戴裕驾驶的豫EE48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旭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2014217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旭阳和被告戴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旭阳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1 593.48元。当日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导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使李旭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 386.93元。20142116时,死者李旭阳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的家属李炜与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214日达成协议,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医患和谐关系原则,由安阳市人民医院一次性减免死者住院费用人民币15 387元。被告戴裕已支付原告李炜、王先梅10 000元。2014212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旭阳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戴裕系豫EE488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旭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李旭阳原名“吴亮”,系孤儿,曾随龙泉镇吴老先生生活,与吴老先生爷孙相称。20093月,因年过七旬的吴老先生入住敬老院,无法照顾李旭阳,其自愿改随龙泉镇西上庄村村民李炜生活,并经吴老先生同意,更名为“李旭阳”。200939日,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20117月,吴老先生去世。至李旭阳18周岁成年,两原告李炜夫妇实际抚养5年。

审理中,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告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可申请参加诉讼;至公告期届满,未发现其他利害关系人。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炜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 993.48元;

二、被告戴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炜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7 366.17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993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7 313元,由原告李炜夫妇负担人民币5 754元,由被告戴裕负担人民币1 559元。

裁判理由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李炜夫妇收养死者李旭阳,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原告李炜夫妇与死者李旭阳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本案中,经公告通知死者李旭阳直系亲属参加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间无人参加,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抚养人与死者李旭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戴裕所驾驶汽车与死者李旭阳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旭阳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戴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为原告已实际对死者进行了护理并支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丧葬费,故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而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尚未达到被抚养年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裕赔偿车损,因该车未定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对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本案原告虽非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性质,可以视为受害人因此事故所遗财产,原告又对受害人已实际抚养五年,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依其因实际抚养而付出代价,酌情分给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以被告应赔死亡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较为适宜。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1 593.48元(五院医疗费单据);二、护理费1 273.0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年,住院 8天,按2人护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住院8天计算);四、营养费160(每天20元,住院8天计算);五、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六、丧葬费18 979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 958元,按六个月计算)。七、死亡赔偿金223 980.30元(死者李旭阳的户口为非农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按20年计算,即447 960.60元,50%223 980.3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246 725.81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戴裕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炜夫妇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1 993.48元,超出的部分134 732.33元,因被告戴裕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戴裕赔偿原告李炜夫妇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7 366.17元。因被告戴裕已支付原告李炜、王先梅10 000元,故被告戴裕应再支付原告李炜夫妇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7 366.17元。因李旭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方与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免除死亡家属方的医疗费用15 387元,被告戴裕依此为据,主张李旭阳之死系医疗事故之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分歧意见

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焦点在于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的实际收养人能否享有因被收养人意外死亡而主张赔偿的权利并获得相关赔偿权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孤儿,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均需由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因此,本案两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扶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获得部分赔偿。

法官点评

关于对本案的处理,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虽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但作为实际抚养人与死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性质,可视为受害人遗产,原告又对受害人已实际抚养五年,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依其因实际抚养而付出代价,酌情分给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因该项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而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道德风险防范问题。本案讨论过程中,持不同意见者提出,如果法院作出支持不合法收养关系中的实际被收养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可能会发生以实际收养孤儿为名制造事故索取赔偿的风险。但具体本案而言,不存在上述问题。首先,实际被收养人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并无过错;其次,两原告实际收养本案孤儿李旭阳时,李旭阳已14周岁,具备一定的意思水平,自愿声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随两原告生活;最后,两原告实际抚养孤儿时间较长(5年),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旭阳已经成年(21岁)。综合上述情况,本案部分支持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安龙法    

文章出处:金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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