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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于晓刚,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新平,男,汉族。

被告靳晓东,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靳新平,男,系被告靳晓东父亲。

被告靳中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靳新平,男,系被告靳中华父亲。

被告靳白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

被告陈香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晓刚诉被告靳新平、靳晓东、靳中华、靳白只、陈香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靳新平、被告靳晓东、靳中华法定代理人靳新平、被告靳白只、陈香连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刚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左右,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原告的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靳芳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靳中华)发生碰撞,造成靳芳玮死亡、靳中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救助受害人靳芳玮先行垫付了25000元的事故赔偿款,被告靳新平、靳中华等在(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7号一案中刻意隐瞒原告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新平、靳晓东、靳中华辩称,原告诉争款项不该返还,被告2014年起诉时,就一直找不到原告,给被告家庭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判决中,并未判决被告父母的赡养费,被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不止2.5万元,被告孩子的后续治疗费和殡仪馆的费用,都没有说。

被告靳白只、陈香连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2.5万元远远不够支出,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起诉后,原告的电话也接不通,导致诉讼拖延了很长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看过受害人,被告产生的误工费也不止这些。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依据(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并且是通过龙安法院履行的,原告是否向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公司不清楚,原案件当中也没有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54分许,韩小敏驾驶豫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厂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靳芳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靳中华)发生相撞,造成靳芳玮当场死亡、靳中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韩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芳玮、靳中华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付靳芳玮事故赔偿款25000元,被告靳白只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靳芳玮事故赔偿款25000元。本案五被告2014年对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本案五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4763.05元。2015年4月13日,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转账至本院执行款294763.05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X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正大汽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服务合同1份、收条1张、(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2份、起诉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为肇事车辆豫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也已依照本院判决履行了债务,五被告就靳芳玮死亡的合理损失部分已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先行给付五被告关于靳芳玮的赔偿费用25000元,五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新平、靳晓东、靳中华、靳白只、陈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靳新平、靳晓东、靳中华、靳白只、陈香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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